(2017)黔230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颖与余国康、李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颖,余国康,李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3376号原告:罗颖,女,1986年9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余国康,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兴会,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罗颖与被告余国康、李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8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李兴会因对外投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以现金支付,被告李兴会收到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载明每月利息3600元。被告李兴会借到款后,按月支付36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找各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兴会、余国康夫妻承诺于2016年腊月(2017年1月)中旬全部还清,但至今又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本息未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所以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本息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谢!经审查,本案原告罗颖对被告余国康、李兴会所诉债权系借款债权,但被告余国康、李兴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罗颖对被告余国康、李兴会享有的债权与被告余国康、李兴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颖的起诉。原告罗颖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4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