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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梁玉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54号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聊城市。被告: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凤凰新城水仙园31-1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梅,经理。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信发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玉芝,总经理。被告:梁玉芝,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梁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业公司、信强公司、梁玉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8621.0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梁玉芝、信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利业公司偿还原告利息及罚息168497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由被告梁玉芝、信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借款3000000元,后利业公司偿还本金。下欠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利业公司、信强公司、梁玉芝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融资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业公司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与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10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利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利业公司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本金30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68497元及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强公司对利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等。同日被告梁玉芝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自愿对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业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信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玉芝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利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利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68497元及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强公司、梁玉芝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业公司、信强公司、梁玉芝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684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梁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梁玉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利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姚 娟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