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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臧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李嘉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南广场8米层4号检票口处因不愿帮小孩买票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造成检票口堵塞。民警朱某某、席某某先后上前劝阻无效后,试图将臧某某带离现场。臧某某对席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反抗过程中将席某某、朱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席某某因外伤致左下颌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皮肤擦伤等,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虞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