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彭建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建民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61号罪犯彭建民,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建民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发票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2月31日投入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76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彭建民减刑七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彭建民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建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有数罪,且履行原判财产性不积极,依法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