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卢某1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卢某1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卢某1的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以盐检诉刑附民诉[2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卢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盐源县泸沽湖镇直普村地界国有林区内(小地名赵家湾子),砍伐山白杨原木75件,原材材积为3.4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6.992立方米。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某1的盗伐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要求判处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补栽山白杨1750棵,恢复原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木材检尺单、扣押清单、四川省国有林权证;砍伐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人杨某某、卢某2、卢某3、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盐源县森林公安局监督被告人补种树木的现场图片和说明;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及其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擅自砍伐位于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镇直普村地界国有林木(山白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补种树木,挽回国家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补种山白杨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被告人盗伐林木株数不确定,故公诉机关提出要求被告人补种树木1750株的数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由被告人卢某1在盗伐区域(盐源县泸沽湖镇直普村地界国有林区)补种山白杨,恢复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