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段男男与高柏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树。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前郭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男男。委托代理人:王殿荣。身份证号××××。高柏树与段男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柏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段男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男男上诉请求以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郭震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清,并由被上诉人担保,到期后被上诉人代还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并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地址是前郭县套浩太乡两家子村,此案应该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一审中借据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按手印,对此反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于签字和按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确未组织鉴定程序,必然导致案件错误,现在上诉人认为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必须将欠据中的签字或者手印进行鉴定才能还原案件真伪,综上,请求有错必纠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段男男答辩意见:上诉人和郭震借钱出具欠条并且签字按手印是真的,借条还有答辩人和田某的签字,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第一,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这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一审时候没有提出书面的申请,更没有交鉴定费。并非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程序没有启动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第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对于签字和手印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再鉴定有违法律明文规定,也改变不了是上诉人本人签字的事实。无论是事实还是程序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段男男原审诉讼请求: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郭震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并由原告担保。到期后,原告代高柏树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每年2分,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19000元。高柏树原审辩称:被告没有从郭震借款50000元,也没有出具过欠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不欠钱,原告所说的代为偿还也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称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找到朋友田某,通过田某找到郭振,在郭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9月18日,被告高柏树出具欠据一枚,载明:“高柏树因有急事借郭振五万元如果到期不归还钱,把高柏树×××出租车连车带道路运输手续收回给郭振,借款人高柏树,×××,担保人段男男,田某”。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郭震向段男男及田某二人索要,此款由段男男偿还35000元,由田某偿还15000元,后段男男给付田某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郭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实原告已经代为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否认欠据的真实性,申请对欠据进行鉴定,但同时又称无法提供2013年时的书写文本作为对比检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柏树从郭震借款,原告段男男、田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担保,原告持有的借据、证人证言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在债权人郭振向被告高柏树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段男男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被告高柏树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柏树否认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是其书写,并提出司法鉴定,因证人田某证言与原告持有的借据明确记载借款用途、抵押车辆的承诺以及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等相印证,能够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定,故被告主张进行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每年2分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19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原始债务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此款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柏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男男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宁江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者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出庭应诉,属于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应该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该管辖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部分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段男男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初审、重审期间,段男男提交书证借据一枚以及证人田某证言用以证明和郭震借款和自己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提交郭震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借款,通过该借据载明的出租车信息以及上诉人身份证信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关于上诉人鉴定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初审(2015)宁民初字1824号案件中审理中已经明确询问是否鉴定,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属于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也属于鉴定权利的放弃。该案中判决双方权利义务成立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吉07民终304号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申请鉴定,段男男表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意鉴定,本案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高柏树虽然在庭审中主张申请鉴定,但是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比对样本并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按照现有证据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成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在初审放弃权利,重审又未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在没有新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