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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牛某与郑州我爱我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582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韩某。原告牛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份到某公司上班至今。现在公司关门,关手机,不见人影,欠本人2017年元月份工资33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元月份工资3300元。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于2014年3月份入职被告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进行保洁等工作。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告按小时向原告出具了工作凭证,凭证后方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过完春节原告到公司上班,发现公司已经人走楼空。同年2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元月份工资3300元。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15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倒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应举证原告工作的情况,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3300元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