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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43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发,陕西省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发、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9002元。2.被告依约赔偿车辆损失1558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陕AW7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6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2014年5月14日4时30分许,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张元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元涛及车上乘坐人员王海飞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26日,周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高明负主要责任,张元涛负担次要责任。同年6月6日,被告方确认车辆损失分别为9610元、9800元。2015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14日,原告解除隔离后与伤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元涛、王海飞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2270元。以上事实损失责任明确,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责任。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4日,依据保险法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财产损失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15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是强制隔离戒毒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5月26日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划分了责任,6月6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此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就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直到2015年5月。2015年5月原告被隔离,这期间原告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延期理赔,但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损失应由自身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果要被告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明,如果要计算,应按每天8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9610元和9800元,依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施救费1500元仅有后来开具的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赔偿调解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票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强制戒毒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陕AW7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6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2014年5月14日4时30分许,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张元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元涛及车上乘坐人员王海飞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26日,周至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高明负主要责任,张元涛负担次要责任,王海飞无责任。王海飞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觀骨弓骨折,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5500元。张元涛在县医院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165.8元。同年6月9日,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确认陕AM71**号车辆损失为9610元、陕A322**号车辆损失为9800元。2015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原告解除强制隔离后于2017年3月14日与伤者张元涛、王海飞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二人医疗费17660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及营养费共5200元。协议明确AM7186号及陕A32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认定。关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4日,此时原告已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致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无法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属于法定的客观障碍,可以依法延长其诉讼时效。因原告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其在客观障碍消除后,通过诉讼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有关损失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两位伤者共产生医疗费17665.8元,有伤者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伤者住院共14天,护理费认定90元/天×14天=1260元。误工费亦按90元/天×14天=126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认定20元/天×14天=280元。陕AM71**号车辆损失为9610元、陕A322**号车辆损失为9800元,予以认定。陕A322**号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事后开具发票证明为1500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295.8元,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列各项费用据保险合同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承担2520元,车辆损失承担2000元,共计1452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1295.8元-14520元=26775.8元,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26775.8元×70%=18743.06元。原告已就二伤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各项费用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145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元1874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