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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梦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成,男,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宋伟忠出庭,指控:1、201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梦成至桐庐县横村镇临溪路星蓝网吧旁弄堂内,趁四处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插有钥匙),计价值人民币1228元。后被告人李梦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信浩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梦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28元。2、201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梦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87号徐哥烧烤店门口,趁四处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海王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车上插有钥匙,价值无法鉴定)。事后,该摩托车被被害人寻回。3、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梦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都小区18幢楼下,趁四处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2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有钥匙),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被告人李梦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富春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梦成家属将该电动自行车赎回并归还被害人。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梦成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李梦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梦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梦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梦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李梦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