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4号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襄沙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905967759。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彭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7606874238。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德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3日被告周某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叁”字上部分与下部分“二”是否系同一时期、同一支笔、同一人书写,该“叁”字是否系在“二”字上面添改而成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7月20日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华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毅公司向原告龙锦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华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龙锦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日,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华毅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锦德公司依约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华毅公司履行了合同放贷义务。借期届满,原告龙锦德公司多次追索借款,无果。被告华毅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82万元,约定利息过高。另外被告周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辩称担保属实,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是两年而不是三年,保证期限已过,且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毅公司与原告龙锦德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并履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华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龙锦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2014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30‰。同日,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华毅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自债权人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锦德公司仅通过银行汇款282万元给被告华毅公司。借期届满,被告华毅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龙锦德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华毅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用生产的磷酸一铵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毅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仅向原告龙锦德公司提供了价值77520元的磷酸一铵。原告龙锦德公司多次向被告华毅公司追索借款,无果,要求被告周某履行保证责任,无果。诉讼中,本院就被告周某申请鉴定的内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回函称不能检验。本院认为:原告龙锦德公司与被告华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即年利率36%,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龙锦德公司向被告华毅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华毅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华毅公司用价值77520元的磷酸一铵抵扣借款,应作为偿还原告龙锦德公司借款的利息。二被告辩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龙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8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周某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