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鹏、郭长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鹏,郭长奎,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昌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鹏,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奎,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会,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六一庙村。法定代表人:周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晓,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李会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晓鹏、郭长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原审被告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鹏,上诉人郭长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会,被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奎、王晓鹏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郭长奎、王晓鹏与中州公司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主体系昌通公司,其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首先从借款的支付及两张借据的形成来看,2015年7月24日之前,昌通公司因需要资金,经王晓鹏、昌通公司同意,中州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分批次汇入王晓鹏账号,后经昌通公司同意,由王晓鹏账号汇至昌通公司指定的不同账号,足以认定王晓鹏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从本案借条签字来看,王晓鹏是作为业务经手人,郭长奎作为昌通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业务协调人,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如认定王晓鹏、郭长奎是借款主体,那么中州公司在50万元借条下面签字处盖章是何用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郭长奎、王晓鹏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人。郭长奎、王晓鹏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中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得以维持。一审中,王晓鹏、郭长奎及昌通公司对所借中州公司25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之前中州公司以转账形式将大额款项支付给了王晓鹏。2015年7月24日双方算账时,昌通公司、王晓鹏、郭长奎均在借款栏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王晓鹏、郭长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二、中州公司确实将款项借给了王晓鹏、郭长奎及昌通公司。郭长奎系昌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晓鹏系昌通公司的财务经理,当初中州公司将巨额款项借给昌通公司时,二人信誓旦旦,承认是和昌通公司共同使用的。中州公司只要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告生效,至于款项如何使用和支配,中州公司是无法掌控的。现王晓鹏、郭长奎以职务行为和未使用款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关于在50万元借条下签字处盖章的说明。因王晓鹏、郭长奎及昌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中州公司起诉立案时,按照法院的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中州公司的印章,此印章的作用仅仅是为了起诉,并无他意。昌通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长奎、王晓鹏、昌通公司立即偿还中州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郭长奎、王晓鹏、昌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鹏、郭长奎系昌通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24日之前,昌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中州公司借款,中州公司通过金融机构汇给昌通公司大额资金,经昌通公司及王晓鹏同意,汇入王晓鹏的账户。除昌通公司偿还部分款项之外,2015年7月24日,中州公司与昌通公司算账,昌通公司分别给中州公司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昌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晓鹏郭长奎”。该借条上并加盖昌通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昌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晓鹏郭长奎”。该借条上并加盖昌通公司的公章。该款后经中州公司催要,郭长奎、王晓鹏、昌通公司相互推托不予支付,导致中州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晓鹏、郭长奎系昌通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24日之前,昌通公司需要资金,经王晓鹏、昌通公司同意,中州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将款汇入王晓鹏账户,该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该时间段内可认定为王晓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后在中州公司和昌通公司算账后,在给中州公司出具二份借条时,王晓鹏、郭长奎分别在该借条上共同签名,王晓鹏、郭长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中州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当预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其本人的行为能力,完全可以标注相关内容,但该借条上王晓鹏、郭长奎均没有载明为介绍人或见证人等免除责任的相关文字,且中州公司对郭长奎、王晓鹏的辩解,不予认可,故郭长奎、王晓鹏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州公司所诉250万元,应视为王晓鹏、郭长奎与昌通公司共同向中州公司借款,中州公司依据该借条,要求昌通公司、郭长奎、王晓鹏共同偿还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现中州公司要求昌通公司、郭长奎、王晓鹏支付利息,应从中州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昌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晓鹏、郭长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昌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晓鹏、郭长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晓鹏、郭长奎应否对中州公司所诉2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前,借条出具在后,王晓鹏、郭长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昌通公司给中州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分别签上二人的名字,且对其身份没有标注任何可以免除其责任的内容,故王晓鹏、郭长奎关于其仅是见证人或介绍人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晓鹏、郭长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至于其是否实际使用了借款,并不影响其与中州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晓鹏、郭长奎应就本案借款与昌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晓鹏、郭长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王晓鹏、郭长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