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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刘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张庆军,李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3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2号(金宇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96617135。负责人:高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白寨乡白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99216912。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自学,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5654252X。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庆军,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李智民,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称白寨公司)、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寨公司、刘自学、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寨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2.判令白寨公司偿还贷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541883.34元、欠息复利15291.94元及拖欠利息557175.28元的逾期复利(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9925%计算);3.判令华夏银行对天松公司曲国用(2014)第QD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张庆军曲国用(2014)第CR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曲周县房权安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李智民曲国用(2006)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刘自学对白寨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部分律师费2万元(其它律师费将另行主张)由白寨公司、刘自学、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华夏银行与白寨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为白寨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同日,刘自学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白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用房产和土地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白寨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违约。华夏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白寨公司、刘自学、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华夏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华夏银行主体资格;2.白寨、天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信息、刘自学、张庆军、李智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白寨、天松公司、刘自学、张庆军、李智民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DZX0110120140134),用于证明:华夏银行向白寨公司提供20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为最长3年的可变动期间,即分为3个融资时间段,每段为1年;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3.3款约定,如白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白寨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3.6款约定,因白寨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白寨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4年10月16日白寨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白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5.刘自学《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DEX0110120140134-11);6.刘自学向华夏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据5、6用于证明:刘自学同意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未主债权本金贰仟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等;7.天松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DEX0110120140134-21);用于证明:天松公司以曲国用(2014)第QD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地上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贰仟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8.2014年10月15日天松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天松公股东会同意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9.张庆军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DZX01(高抵)20140134-22);10.郑书娥《抵押物/质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据9、10用于证明:张庆军及抵押财产共有人郑书娥均同意以其曲国用(2014)第CR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地上曲周县房权安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11.李智民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DZX01(高抵)20140134-23】;12.李凤英《抵押物/质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据11、12用于证明:李智民及抵押财产共有人李凤英均同意以其曲国用(2006)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及地上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13.天松公司的曲国用(2014)第QD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该宗地曲他项(2014)第QD127号《他项权证书》;14.天松公司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及该房产曲周县房他证曲周字第××号号《他项权证书》;证据13、14用于证明:天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15.张庆军的曲国用(2014)第CR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宗地曲他项(2014)第QD128号《他项权证书》;16.张庆军的曲周县房权安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房产曲周县房他证曲周字第××号号《他项权证书》;证据15、16用于证明:张庆军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17.李智民的曲国用(2006)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宗地曲他项(2014)第QD129号《他项权证书》;18.李智民的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曲周县房他证曲周字第××号号《他项权证书》;证据17、18用于证明:李智民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19.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20.华夏银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据19、20用于证明:华夏银行已依约履行了2000万元贷款义务。华夏银行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华夏银行与白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DZX0110120140134《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可变动期间,变动规则为:贷款期限最长3年,分为3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第三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华夏银行在各融资时段内对白寨公司进行年度审查(简称年审),如果白寨公司通过年审,贷款自动进入下一个融资时段,如果白寨公司未通过年审,该融资时段最后一个计划还款日即为贷款到期日,白寨公司须按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最长贷款期限确定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为7.995%(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白寨公司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前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账户,华夏银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划收。如白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白寨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3.9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白寨公司不通过年审。同日,华夏银行与刘自学签订了编号为HDEX0110120140134-11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自学同意为白寨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天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DEX0110120140134-21的《抵押合同》,约定天松公司同意为白寨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天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曲国用(2014)第QD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同日,张庆军、李智民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DZX01(高抵)20140134-22和的HDZX01(高抵)20140134-2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张庆军用其曲国用(2014)第CR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安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李智民用其曲国用(2006)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白寨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18日,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依约为华夏银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11月19日,华夏银行向白寨公司转账2000万元。贷款期间,白寨公司每月20日结算贷款利息。白寨公司在第一个融资时段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依约履行义务,通过华夏银行年审后,进入第二融资时段,但白寨公司在第二融资时段出现了逾期结算利息情况,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白寨公司未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10831.9元,本息合计20810831.9元。华夏银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白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华夏银行诉请白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张庆军、李智民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华夏银行诉请对天松公司、张庆军、李智民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自学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刘自学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华夏银行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7日之前利息810831.9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对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曲国用(2014)第QD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张庆军提供的曲国用(2014)第CR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安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产、李智民提供的曲国用(2006)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和曲周县房权曲周镇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自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86元,由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张庆军、李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凯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佟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沙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