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环湾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谢作来,谢杰,谢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外大街157号1-2层。负责人孙大为,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琦,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号A-111。法定代表人:胡允国。被执行人:青岛环湾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台东八路16号甲。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执行人:谢作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谢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谢鹏,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环湾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谢作来、谢杰、谢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055888.88元、复利54394.59元,共计18110283.4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天津恒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申请对抵押物(坐落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58号7层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拍卖后所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青岛环湾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谢作来、谢杰、谢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青岛环湾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