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民初842号原告: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孙荣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村货款1317436.1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136743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钢村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1912.90元,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欠款付款协议。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317436.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将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债务已转移给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也同意偿还该债务故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无清偿义务,即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该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恩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雪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