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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玉峰、东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玉峰,东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2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牛,男,富民信用社主任。被告:赵玉峰,男,1976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海村。被告:东厚明,男,1987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海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玉峰、东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峰、东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玉峰、东厚明偿还赵玉峰名下借款1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赵玉峰给付剩余利息18430.06元;3、要求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赵玉峰、东厚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同日,被告赵玉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赵玉峰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799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00元及下欠利息18430.06元未能给付。被告赵玉峰、东厚明未到庭,未答辩,���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证明在卷佐证,被告赵玉峰、东厚明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峰、东厚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玉峰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东厚明对赵玉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以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8430.06元;三、被告东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峰、东厚明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