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凯富箱包有限公司、唐斌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凯富箱包有限公司,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百富广场建设银行二楼。法定代表人郎拥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凯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开发区皮具工贸园。法定代表人唐斌刚。被告唐斌刚,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亮云,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斌刚之妻。被告陶宥竹,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刘爱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周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唐斌刚。2014年1月,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斌初、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分别向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提供反担保。被告唐斌初、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还分别向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各自的财产抵押给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201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因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因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代偿了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0708.19元,共计3190708.19元,扣除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330000元,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2860708.19元。此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均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一、由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860708.19元,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签订合同,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4、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借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就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达成协议;6、保证反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分别向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字提供反担保;7、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拟证明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签字同意将其各自的财产抵押给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8、代偿付款凭证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唐斌刚。2014年1月,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斌初、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分别向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提供反担保。被告唐斌初、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还分别向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各自的财产抵押给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201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因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因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代偿了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0708.19元,共计3190708.19元,扣除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330000元,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2860708.19元。此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均拖延不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因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实际代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190708.19元,共计3190708.19元,扣除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330000元,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2860708.19元。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分别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故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均与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反担保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凯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860708.19元,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斌刚、李亮云、陶宥竹、刘爱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湖南省富凯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