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运刚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伟、苗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运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秦运刚驾驶白色捷达牌(豫E×××××号)小型轿车从鹤壁市到林州市,当行驶到302省道160公里715米林州市东姚镇东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2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秦运刚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又随事故科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赵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2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不负事故责任。秦运刚不服该认定,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113号复核结论:维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2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秦运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秦运刚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证人赵某1、姜某证言、被告人秦运刚供述、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秦运刚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到案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秦运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秦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秦运刚及其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运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秦运刚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运刚及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秦运刚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验,依法拍摄了交通事故照片、绘制了现场图、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依法询问证人和讯问被告人,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秦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整个现场勘验过程由见证人在场并签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秦运刚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运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运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刘振中审判员 陈文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