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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宝力,通辽”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清明街467号A幢2层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漆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园林局57号楼3-1西。负责人:周国才,经理。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1112777.94元的第一判项的主要依据就是罗某的”承诺书”,上诉人认为此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且来源不合法,因为此承诺书体现在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中,且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如果承诺书真实,则罗某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因为对罗某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标注”罗某代表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管理等事宜”的生效前提是加盖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所以罗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否则罗某岂不是可以以承诺书让上诉人给其他任何人付款?2、一审法院的第二判项由上诉人在执行款1112777.94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欠租赁站款项且被执行了1112777.94元,因为被上诉人是债务人,而上诉人只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被上诉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保证人将不负责任,保证人只是承担补充责任,所以一审的第二判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60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包了通辽市经济开发区鑫润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了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租赁物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物资;其中租赁费约定如下,钢管按每米每日0.02元,扣件每日每个0.018元,油托每日每根0.08元,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四次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业主李某某交纳了租赁费合计340000.00元。截止于2013年4月30日,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处提走租赁物总计应给付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租赁费为1796972.26元,扣除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40000.00元,尚欠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租赁费1456972.2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明华于2012年7月9日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拖欠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的租赁费于2012年7月31日前结清,否则从欠费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截止于2013年4月30日,上述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已产生利息336412.79元。再查明,2013年4月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业主李某某作为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以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1454644.50元,利息375466.50元,退还216.625吨租赁物资或者赔偿损失500000.0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科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1454644.50元,支付欠款利息336412.79元,合计1791057.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上述租赁费1454644.5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21.00元,由被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920.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终止通辽经济开发区鑫润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城建局、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等相关人员的参加下,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书明确,截止2013年10月24日止,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值共计16192646.00元,其中已支付金额①2013.6.25核实9619595.00元。②2013.6.25以后支付3668185.00元。③钢管款1300000.00元。④塔吊款300000.00元。⑤2011年工资:500000.00元。⑥吕竹木材款70万(128.5有争议)。⑦雪松木材款238000.00元(有争议)。完成产值减去已支付金额,实际余额为104866.00元,并注明此协议只作为2013年10月24日结算劳务分包临时协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协议将原应由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拖欠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的租赁费1300000.00元和另欠他人塔吊租赁费300000.00元改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并列为已支付款项在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产值中扣减。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明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分别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明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经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两方租赁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31日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共计1300000.00元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鑫润家园项目支付,由此款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0日支付清)。后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就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进行了结算。事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的租赁费1300000.00元和另外塔吊租赁费300000.00元。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在(2013)科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申请执行。一审依法扣划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111251.48元,扣划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92255.56元,两项合计1403507.0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土建工程扩大分包合同、(2013)科民初字1275号判决书一份、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承诺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2014)科法执字第251-2号、第251-6号、第251-7号裁定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关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划拨执行款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三份)、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关于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划拨执行款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四份)、证人刘某证言、证人敖某证言证实及到庭当事人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除对刘某证言、敖某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刘某、敖某证言与上述书证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2013)科民初字1275号判决书作出后,本案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通辽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城建局、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等相关人员的参加下达成结算协议并同时签订承诺书,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应由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拖欠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的租赁费1300000.00元和另欠他人塔吊租赁费300000.00元将原应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改为直接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并列为已支付款项在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产值扣减,并对其中的租赁费1300000.00元明确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生效判决部分履行了给付李某某租赁费的义务后向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已履行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一审予以支持。但请求追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款额为限,对未发生的不能行使请求权;其请求利息损失应以执行款发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但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起诉立案日),原告已支付执行款只有25441.00元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前,应计息为1526.46元[25441.00元×6%÷360天×360天(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另1085810.56元发生在2015年7月1日以后,在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截止时间还未发生,不做计息。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又为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通辽市经济开发区鑫润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的发包方和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宇惠建筑用品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租赁物资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积极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并按其承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执行款的本息在给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所主张的追偿数额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一审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1111251.48元,支付执行款利息1526.46元,合计1112777.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执行款1112777.9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00元,由原告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5.0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48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不仅代表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与龙沙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扩大分包合同》,而且代表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与龙沙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所以,龙沙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某有代理权,罗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于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依当事人请求判决其上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罗某的”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且来源不合法,罗某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判决由上诉人在执行款1112777.94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