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得街47弄3号苹果公寓,确认该公寓401室即被害人邓某住处无人后,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从卧室衣架上的女士单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之后打开房门逃离现场。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60元,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