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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郑某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上海得某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368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原告:郑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某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某某、郑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