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伟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时代战盟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马某放在桌上的女式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华为手机1部,共计价值425元。案发后数天,在网吧人员的通知下,被告人刘伟将上述盗窃财物退还给马某。2017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伟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增山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许某停放于此的赣A×××××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南京香烟3包,共计价值495元。2017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伟至本市南浔区华夏商城西门口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钱某停放于此的浙E×××××轿车内,窃得现金80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共计价值99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伟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210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已退赔许某、钱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许某、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已向被害人退还、退赔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