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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符芳银与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芳银,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502号原告:符芳银,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东,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岳崧路45号。法定代表人:唐宇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芳银与被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芳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被告和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宇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芳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56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入职原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生产部门,从事班长工作;月工资为底薪520元加计件。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的工资为3116元、3217元、2032元、1569元、2002元、1368元、1119元、1040元、791元、1228元、1522元、1168元,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81元。自2015年7月份起,恒泰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止,恒泰公司扣除了2016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2016年11月16日后,恒泰公司停工,通知放假。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4月21日,恒泰公司变更为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瞿泰山变更为唐宇轩。2017年5月23日,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恒泰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停产,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提出劳动仲裁时,虽未明确提出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提出了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应予以合并审理。(四)关于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计4年零3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此,被告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564.5元(1681元×4.5月平均工资16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和畅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此项请求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然而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于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机构亦未对此作出裁决,故原告在一审中提出此项请求,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2、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同事实理由分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经济补偿金两项请求,任何一个请求均能在另一个请求之外独立提出,属各自独立的、可分的劳动争议事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不可分性。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在一审中才增加的、独立于原诉争劳动争议事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审理。3、应当指出,截止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仲裁机构也正是根据这一事实驳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一审阶段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目的在于推翻仲裁机构所作的正确事实认定。审理法院若把该项请求列入审理范围,无异于变相剥夺了被告在仲裁阶段进行举证和辩论以及对仲裁裁决是否起诉的权利。二、本案不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诚如仲裁裁决所认定,原、被告之间原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虽该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现在仍愿意与其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续签,请其回厂上班。故本案不具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一并判决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符芳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瞿泰山变更为唐宇轩,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原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生产部门,从事班长工作。证据3、员工考勤表,拟证明2014年9月、2016年11月,原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作考勤。证据4、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16元、3217元、2032元、1569元、2002元、1368元、1119元、1040元、791元、1228元、1522元、1168元,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81元。证据5、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情况,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止。证据6、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办理的社保卡情况。证据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2017年5月23日,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裁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考勤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3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无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和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经过事先仲裁,但是原告后来也撤销了;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经过事先仲裁,但是原告后来也撤销了;证据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7年6月30日届满。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畅公司原名为恒泰公司,2017年4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2013年1月11日,原告到原恒泰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原告符芳银(乙方)与恒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有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生产部门,从事班长工作。还约定: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与乙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甲方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因内部原因决定停产,并告知原告公司停产,职工放假,恢复生产日期另行通知。工资足额发放至2016年11月16日。其中,停产前12个月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16元、3217元、2032元、1569元、2002元、1368元、1119元、1040元、791元、1228元、1522元、1168元,月平均工资为1681元。在停产期间,恒泰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未发放生活补贴。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公司仍未恢复生产,平时仅有保安值班,合同期限届满前也未同原告商讨续签事宜。2017年5月1日,原告同海南乐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撤销了第二项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和畅公司是由恒泰公司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恒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和畅公司承继。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一并审理;二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三是被告是否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未申请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出经济补偿金,被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新增加的此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可分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就是解除合同,故本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与和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但原告在2017年5月1日就同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故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2月4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与合同不一致,本案中本院以合同日期为准。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需说明的是,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庭审时,合同期限已经自然届满,无需再请求解除,故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但并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审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被告和畅公司因内部原因停工停产,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尽管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向本院起诉时才提出,但正如被告庭审中自己陈述的,停工停产期间整个公司只有保安值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工人,根本无法找到职责部门或相关负责人解除合同。如果仅因劳动合同随时间推移已自行终止而不支持经济补偿,对劳动者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此外,被告在停产期间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未缴纳社保,无法为原告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加之停工期的不确定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压力及精神负担。所以尽管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妥,但可以理解。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拒绝,并以此为由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续签事宜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由用人单位提出,但被告未按该期限与原告商讨。事实上,在停工停产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就任何事项进行过任何联系,令原告处于一个极为被动的状态。综上,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停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为零,停产当月被告也仅为劳动者提供了半个月的劳动条件且仅支付了半个月工资,故应以停工前十二个整月的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4年零3个多月,停工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均工资为1681元,故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681元/月×4.5个月=7564.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芳银与被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符芳银支付经济补偿金7564.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裕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