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凤丽与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丽,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陆秋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811号原告:张凤丽,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姚秀君,职务不详。第三人:陆秋萍,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弄***号***室。原告张凤丽与被告江庙圩、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裕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陆秋萍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庙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律师、被告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秀君、第三人陆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无效;2、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3、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慎裕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慎裕公司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第三人擅自以原告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慎裕公司购买江庙圩的股权并支付理财款5万元。2017年4月中旬原告得知此事,拒绝追认上述协议和委托购买股权行为,并了解到两被告兑付困难,遂向两被告提出上述协议和委托购买股权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与慎裕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支付理财款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慎裕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5万元借款属实,是第三人代其交付,其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还款。第三人辩称:其为慎裕公司业务员,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曾将个人存款放至第三人处要其代为保管,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慎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向慎裕公司交付了5万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与慎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SYIXXXXXXXXA012I063#)1份,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预期年利率收益为11%。该《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附有《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债权出售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每月等息,到期还本,每期收益为458.33元,每月5日支付。该份《收款确认书》下方“收款人确认”处盖有“江庙圩”印章,“见证人”处盖有“慎裕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3月6日。另查明,本案5万元借款最初系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慎裕公司交付,后经续签多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转为本案借款本金。慎裕公司就本案所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458.33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冻结江庙圩、慎裕公司银行存款50,3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慎裕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慎裕公司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慎裕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以缺少资金为由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慎裕公司归还借款以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凤丽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凤丽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0元,减半收取为52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3.44元,由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