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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督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刘兵辉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兵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186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兵辉,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松梓村甘塘村民组。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8‰,逾期月利率为13.72‰(按原利率标准上浮4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除向申��人支付利息120.29元外,再未还本付息。申请人曾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要求被申请人刘兵辉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8927.91元,后段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兵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止计18927.91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费508元,由被申请人刘兵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桢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