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刘士清因与被申请人钟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清,钟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士清,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立国,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再审申请人刘士清因与被申请人钟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清申请再审称,1、关于借款经过。2013年11月,因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旭冉公司老板徐永兵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将家里的闲钱和亲戚朋友的钱介绍借给公司(当时申请人在旭冉公司做兼职),按月息2分每月兑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申请人将此消息告诉了老���,老婆随将此信息告诉了和她一起学习二胡的师兄们,其中包含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旭冉公司实地考察后,先后于2013年11月23日和24日从建行分两笔转款至旭冉公司财务部长刘琼英的账户。被申请人转款后,以其对旭冉公司老板不熟悉为由,要求申请人向其出具借条,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由申请人转交给被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共获得13个月的利息2.6万元,其中,旭冉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2万元利息,申请人个人垫付了0.4万元。2、民事调解程序违法,违背了申请人个人自愿的原则。旭冉公司债务危机爆发后,导致无数债权人到市政府上访、抢占公司财务等事件,引发了市政府对旭冉问题的重视,市政府多次主持召开旭冉公司及相关部门会议,同意旭冉公司实行生产自救,处置闲置资产等方式来化解债务。后公安机关介入后,���立了经侦专案组,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核实登记,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关凭据到专案组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被申请人凭借当时申请人给其出具的借条,隐瞒借款事实真相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偿还其借给旭冉公司的钱。调解期间,主审法官没有让申请人陈述本案事实真相和个人意愿,被申请人为了将其借给旭冉公司的钱急于转嫁给申请人偿还,在调解现场申请人提出“如果申请人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到期后申请人无钱偿还,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到时将申请人的工资账户、房屋查封、个人信用拉黑怎么办”,被申请人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的,不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处于被迫无奈和违背个人意愿情况下在该调解书上签了字。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书面材料向本案的主审法官递交《关于请求掇刀区人���法院撤销本人与钟立国民事借贷调解决定的有关情况说明》被拒绝。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其通过亲自考察且自行自愿向旭冉公司借款,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授权。综上,被申请人的10万元借款是其为了获得利益自行自愿出借给旭冉公司的,被申请人是该借款利益的实际获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804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由实际借款人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14年11、12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利息。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旭冉公司向刘士清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旭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旭冉公司。被申请人钟立国称,再审申请人再审事由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钱是刘士清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我借的,当时借钱时,刘士清承诺若借款期满不还钱,其就用房产做抵押。若当时他不承诺用房产作抵押,我是不会借钱给他的。此外,刘士清陈述我到旭冉公司考察不属实。在诉讼的整个调解过程中,均是刘士清本人自愿的,刘士清要求少支付一点本金,还要求将还款的期限延长至二年,后来我同意刘士清在一年内偿还9万元本金。所以,刘士清提出的要求我基本上都满足了,不存在他所述的违背其自愿原则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申请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调解协议。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调解程序违法、违背了其自愿原则,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过程及调解的结果系在其非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予采纳。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旭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于证明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仅仅处于一个介绍人的地位。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并作出用自己居住的掇刀区星火路房屋做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本案考量的因素。再加之,旭冉公司亦向刘士清出具了借条。此外,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刘士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艳青审 判 员 罗肖& # xB;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胤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