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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行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正华与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华,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307号原告:黄正华,男,汉族,1952年生。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负责人:孙广,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茂文、邹宇,系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正华诉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华诉称,1992年3月份,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办事处铁××社区××号与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同墙共壁修建砖木结构房四间,面积76平方米。修建时,没有任何单位,包括铁路部门没有人上前阻拦,原告居住时间18年。2010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住房作出筑行限决字(2010)第001018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接到通知后,把物资放在房里,原告租房居住。2004年6月1日,贵阳铁路分局生活段新兴开发公司经理张某,自称原告修建房屋的地基属铁路部门所有,要将原告修建的四间房屋收回出租。并将锅炉房两间,原告修建的四间房屋同时收回,租给原告,每间租金壹佰元,原告交房租时,只交200元给铁路部门,原告修建的四间房屋租金400元未交。原告不服,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投诉,2010年元月25日,经南明区遵义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汪某调查,铁路部门负责人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土地属铁路所有。2010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贵阳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自行拆除及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的通知。2010年6月8日,被告不但不履行执法,反而将原告修建的四间门面及锅炉房两间改为一间交给透露部门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不服,2010年6月8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叫原告到南明区人民政府及信访局处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向贵阳市信访局上访,书面回复,请南明区信访局办理。在南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2016年1月19日,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书,房屋地基属铁路部门所有。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属铁路部门所有,处理直接错误,俗话说:办案讲证据,做事凭良心。原告不服,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贵阳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提出申请复查,要求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迟迟不作处理,是否向被告请示,原告不知情,在长达7年之久的申请处理,原告修建的门面得不到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四间门面;2、判决被告赔偿房屋租金人民币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告黄正华在贵阳市南明区××办事处铁××社区××号旁修建砖木结构房四间,面积76平方米,该房屋未经建设、规划部门许可。2010年5月25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筑行限决字(2010)第001018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强拆。原告黄正华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黔01023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正华撤回起诉。2017年8月2日,原告黄正华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这被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作出筑行限决字(2010)第001018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不是原告黄正华起诉的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本院动员原告黄正华变更被告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其仍坚持起诉贵阳市城市综合支队南明大队为被告,故原告黄正华起诉的被告不是适格行政诉讼主体,本院依法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华的行政赔偿起诉。本案件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