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赫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赫,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971号原告:郑光赫。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京花,系该社区主任。原告郑光赫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道、李钢、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7年土地补偿款81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郑成民代表家族承包被告土地11.92亩,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2005年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地收回转包给第三人耕种,但土地流转费用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已经给付完毕,村里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郑成民代表家庭承包被告土地11.92亩,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李成玉(原告母亲,现已入韩国籍,崔凤吉(原告奶奶,已过世)、郑光海已过世及郑光道、郑光赫。2012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其他村民土地流转给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流转费用每亩800元,流转期限17年,原告应获得土地流转费用16184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认为余款已于2012年3月2日支付,但在支款凭证上“收款单位”上所签名字郑光赫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原书记郑日楠所签且没有原告为被告出具余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残疾人证、土地流转放款明细、支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费用应归承包方所有。本案,被告将原告土地经营权流转他人,应将获得的土地流转费用支付给承包经营者。原告作为承包户内的共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应获得土地流转费用16184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81840元,被告主张从支款凭证上已支付完毕,但领取人被告认可并非原告领取也无证据证明他人领取是受原告委托也没有原告所出收据,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余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所欠款项属实没有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光赫土地流转费用8184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