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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李若莹与廖斌、余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莹,廖斌,余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392号原告:李若莹,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丈夫。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廖斌,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余玉芳,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若莹与被告廖斌、余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廖斌、余玉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斌、余玉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斌、余玉芳支付原告李若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本案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若莹当庭调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1、被告廖斌、余玉芳支付原告李若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3、被告廖斌、余玉芳承担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斌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李若莹借款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廖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廖斌、余玉芳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李若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廖斌、余玉芳返还原告李若莹本息共计735600元,被告廖斌、余玉芳承诺2015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李若莹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偿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廖斌、余玉芳应当支付原告李若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保全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斌、余玉芳仍未归还。原告李若莹遂提起诉讼。被告廖斌、余玉芳未作答辩。原告李若莹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李若莹与被告廖斌、余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若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廖斌。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廖斌、余玉芳向原告李若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廖斌借入李若莹(2014.9.1)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将于2015年4月5日归还,利率按行规。借款人:廖斌、余玉芳”。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若莹(甲方)与被告廖斌、余玉芳(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借款735600元未还;二、乙方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偿还甲方借款,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乙方付清借款为止);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且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履行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五、乙方互为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若莹当庭陈述称,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廖斌转款1000000元(被告廖斌归还借款400000元,尚欠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廖斌、余玉芳向原告李若莹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再查明,借款600000元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89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若莹按约向被告廖斌支付款项后,被告廖斌、余玉芳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若莹要求被告廖斌、余玉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若莹自行对借款利息减少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斌、余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若莹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9600元,合计68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若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6元,保全费419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廖斌、余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