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锡强与纪玉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强,纪玉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560号原告:吕锡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纪玉暖,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吕锡强与被告纪玉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强、被告纪玉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吕锡强申请撤回对原被告韩玉德、刘方滨、张振钦的起诉要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玉暖偿还所欠砖款2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即墨市温泉镇臧村开设砖厂,2015年10月、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128000块,每块0.26元,共计33280元,已支付12600元,还欠款20680元。原告经过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纪玉暖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定购128000块砖,每块砖一角钱,实际上拉走十万块并支付了12600元。原告尚��被告28000块砖,折合人民币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锡强在即墨市温泉镇开设砖厂,名称为即墨市钱谷山新型建筑材料厂。2015年10月、11月份,被告纪玉暖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由被告雇佣的韩玉德、刘方滨、张振钦三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共计收到108000块砖。被告对送货单单号为6405、13201、13209、13208、13213、13214六张共计24000块砖,因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因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未载明价格,被告主张系购买原告次品砖,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询问双方标准砖块的价格,被告主张的价格为0.22元/块~0.23元/块,原告坚持0.26元/块售予被告。庭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庭审所陈述的0.22元/块,不再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双方发生业务后,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送货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32张送货单中,被告对其送货单号为6405、13201、13209、13208、13213、13214的砖块因其未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系被告所购买,故本院对于该六张单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余26张送货单共计108000块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砖块价格,被告主张为次品砖,只有其本人陈述,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标准砖的价格予以认定。经询问双方虽对标准砖价格有所异议,但庭审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标准砖0.22/块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按照标准砖的价格0.22/块予以认定,不再组织进行价格鉴定。综上,被��购买砖块数量为108000块,价款为23760元,扣除已付货款12600元,剩余11160元,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锡强购砖款11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纪玉暖负担79元,原告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秀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