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宾学与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宾学,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XX,刘晓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改芹,王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409号原告:任宾学,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楼,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负责人:郑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刘晓娟,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改芹,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王雷,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8号。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力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北侧全都城住宅小区4号门市。原告任宾学诉被告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XX、刘晓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改芹、王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宾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被告XX,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楼、鹏通运输公司、刘晓娟、张改芹、王雷、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起诉,放弃对其实体权利的诉讼。原告任宾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5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成楼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3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王雷驾驶的冀D×××××号、XX驾驶的冀D×××××号、任宾学驾驶的冀E×××××号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XX、任宾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雷、任宾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J×××××、冀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鹏通运输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成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告黄成楼、鹏通运输公司、刘晓娟、张改芹、王雷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应当保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份额,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辩称,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晓娟,刘晓娟与X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当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当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成楼持A2驾驶证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邢峰线3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王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原告任宾学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XX、任宾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雷、任宾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0139.2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到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7月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郝丽霞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郝丽霞为农村居民。被告黄成楼系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鹏通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被告刘晓娟与XX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王雷系张改芹儿子,张改芹系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起诉,放弃对其实体权利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黄成楼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黄成楼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XX、王雷虽不负此事故责任,但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冀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0139.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2450元)、误工费13001.52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249元/年÷365天×168天=13001.52元)、护理费2951.27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1987元/年÷365天×49天=2951.2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1240.05元。本次事故共造成XX、任宾学两人受伤,两人均向本院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受偿比例为0.2214786,按比例计算后,原告任宾学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3.03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3元;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3元;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共计77650.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无责残疾赔偿金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65.0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无责残疾赔偿金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65.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120.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7123.68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5.37元;被告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65.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16565.63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17585.63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黄成楼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85.63元。被告黄成楼、刘晓娟、XX、张改芹、王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黄成楼、刘晓娟、XX、张改芹、王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通运输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支配权,故被告鹏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福兴铁矿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且误工证明、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宾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23.6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宾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585.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宾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65.3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宾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65.37元;五、驳回原告XX对被告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晓娟、XX、张改芹、王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由被告黄成楼承担958元,被告刘晓娟、XX承担25元,被告张改芹、王雷承担25元,原告任宾学承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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