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林彩萍、张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林彩萍,张永美,林方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45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松溪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405-4。负责人:梅可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萍,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永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方余,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被告林彩萍、张永美、林方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彩萍、张永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678.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7421.4元);2、判令被告林方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彩萍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响岭头村灵峰路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80f×××32)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彩萍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5613201400071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林彩萍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响岭头村灵峰路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80f×××32,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0)字第170115号)为原告向被告林彩萍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32**号)。2015年8月21日,被告林彩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6112015004290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林方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林彩萍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永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林彩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6112015004290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彩萍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彩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1678.3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林彩萍与被告张永美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萍、张永美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678.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林彩萍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彩萍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响岭头村灵峰路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80f×××32)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85613201400071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方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彩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被告林彩萍、张永美、林方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