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秦永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永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40号罪犯秦永禄,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永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秦永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永禄伙同他人于200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携带改制的长短火药枪各一支,来到位于白山市八道江区洪利加油站,抢劫现金五千余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并用砖头将该加油站职工张杰打致轻伤;2003年11月3日22时许,秦永禄伙同他人来到原白山市八道江区豆制品厂附近时,抢劫王喜贵背包一个,包内有斯达康小灵通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TCL2188型手机一部,共价值2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检验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秦永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永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