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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石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4042号原告:大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3区31号2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贾海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惠,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强,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革,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2016年9、10月份的二倍工资77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做出的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67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存在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8月份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9月5日被告招聘到新人孟钰,于9月12日与孟钰交接完毕后离职。9月19日被告又回到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属于重新与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离开公司,公司遂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为此公司领导多次找其谈话,2016年12月2日上午领导再次找其谈话,但被告对领导进行辱骂,于当天提出离职,并于当天离开公司,公司也同意其离职,随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事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员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服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6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