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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天祝县。辩护人席建军,男,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县放牧时,因琐事与同村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致受害人刘某受伤,经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本身没有异议,案发时刘某也有过错,事件的起因是邻里纠纷造成的。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一贯表现,其是偶犯,初犯,无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受害人刘某因放牧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马某将刘某殴打致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刘某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周及面部皮下血肿、麻痹性内斜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d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某向受害人刘某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8万元。受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放牧琐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犯罪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冯治坤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