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嘉兴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行云,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市长。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诉被申请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兴市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确认嘉兴市政府2015年5月12日向吉禾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关于“逾期不腾退的,我区将委托嘉北街道按协��要求组织收回并拆除”的告知内容违法;驳回吉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吉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8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吉禾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2003年中环路道路拓宽改造对吉禾公司位于嘉兴市中环北路3138号的办公楼的进出、通道等产生影响,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与吉禾公司2003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并履行后,于2009年7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经开区管委会同意吉禾公司无偿使用原化工四厂地块的同时,吉禾公司在该地块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无条件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进行腾退。上述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吉禾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于协议内容主要侧重于对吉禾公司的补偿,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行政协议亦应遵守合同法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和基础,并非经开区管委会基于单方面意志强迫吉禾公司接受附条件无偿使用国有土地作为补偿方式。吉禾公司2009年盖章签字,表明其同意条款内容。经开区管委会已提供证据,原化工四厂地块要进行开发建设,吉禾公司腾退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依照协议向吉禾公司发出被诉通知,系对吉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其内容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法。但在通知中,经开区管委会称“逾期不腾退的,我区将委托嘉北街道按协议要求组织收回并拆除”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嘉兴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向吉禾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关于“逾期不腾退的,我区将委托嘉北街道按协议要求组织收回并拆除”的告知内容违法;驳回吉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吉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赔偿吉禾公司52127837.24元或判定吉禾公司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嘉兴市政府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补偿合理合法,政府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吉禾公司土地也合理,但前提是要依法征收。一、二审判决既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行政许可,又要拒绝损失赔偿,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法院确认嘉兴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向吉禾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关于“逾期不腾退的,我区将委���嘉北街道按协议要求组织收回并拆除”的告知内容违法,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前,吉禾公司已经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吉禾公司在原化工四厂地块已搭建的建筑在该地块开发之前,无偿供其使用,一旦该地方要开发建设,吉禾公司应无条件自行拆除,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吉禾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实施协议书得以解决。综上,吉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