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祥、刘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祥,刘菊,王传金,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350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硕,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王德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菊(系被告王德祥之妻),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传金,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王德祥、刘菊、王传金、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硕,王德祥、王建到庭参加诉讼。刘菊、王传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德祥、刘菊偿还借款85737.45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王传金、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王德祥、刘菊、王传金、王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兖州农商银行承接了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兖州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王德祥、刘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兖州信用社与王德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兖州信用社与王传金、王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王德祥向兖州信用社借款9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6月20日,王德祥仍欠本金85737.45元及利息。为维护兖州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德祥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承认兖州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王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承认兖州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刘菊、王传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兖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单位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法人身份变更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德祥与刘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兖州信用社与王德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德祥从兖州信用社处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兖州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王传金、王建与兖州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德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2012年12月6日,兖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德祥发放借款92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王德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王德祥尚欠兖州农商行借款本金85737.45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鲁银监准[2016]72号批复,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兖州农商行承接了兖州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兖州信用社与王德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兖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92000元支付至王德祥在兖州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王德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兖州农商行要求王德祥偿还所欠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85737.45元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菊与王德祥在王德祥向兖州信用社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兖州农商行要求刘菊与王德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传金、王建与兖州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担保债务的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兖州农商行要求王传金、王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王传金、王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德祥、刘菊追偿。刘菊、王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祥、刘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737.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王传金、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传金、王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德祥、刘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2元,由王德祥、刘菊、王传金、王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