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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张云松、张玉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张云松,张玉先,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府前街177号。负责人:王洪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辉,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尚江,职员。被告:张云松,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玉先,女,1979年7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香江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森,经理。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高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沈春芳,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归还借款本金115260.0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4437.72元,合计本息139697.78元。2017年5月22日到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9.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完毕。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15260.06元,利息24437.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等过程。上述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云松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玉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9.1万元,年利率7.687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营运车辆-货运车,并授权将上述款项汇至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时约定还款账户,户名张云松,账号为62×××51。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或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完毕。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15260.06元,利息24437.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借款本金115260.06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4437.72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张云松、被告张玉先、被告东阿鑫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