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卜永军、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乔天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军,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天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707号原告:卜永军,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军,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天德,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1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永军、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汽运公司)与被告乔天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军、安信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乔天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2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59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在武陟县沁河大桥南桥头,被告驾驶豫A×××××罐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车辆(该车挂靠原告安信汽运公司)相撞,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被告乔天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罐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价格鉴定,原告车损为6290元,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给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乔天德辩称,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不服。我是车辆豫A×××××罐货车的实际车主,李贵合已将该车转让给我,因为李贵河的这辆车已经是十年的旧车了,是郑州的牌照,不能过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权利人进行过理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0时45分,被告乔天德驾驶豫A×××××重型罐货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段沁河大桥南桥头时,与由南向北卜永军驾驶的豫H×××××、豫H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路东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卜永军不负事故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损失总价值为6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豫H×××××、豫H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安信汽运公司名下,原告卜永军系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豫A×××××重型罐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乔天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被告乔天德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乔天德驾驶豫A×××××重型罐货车撞上原告卜永军驾驶的豫H×××××、豫H7**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乔天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乔天德应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重型罐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天德承担。原告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6290元、评估费30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鉴定费除外),不足部分4590元,由被告乔天德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被告乔天德2000元,乔天德也予以认可,鉴于乔天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为减少诉累,原告的损失6590元可由乔天德一并承担。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天德虽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永军、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乔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