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荣、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荣,柳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147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朱琦,该联社职员。被告:何荣,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柳红英,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与被告何荣为夫妻关系,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荣、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柳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950元及利息67043.9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466993.92元,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本案所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韶关市××区马坝镇××道晟大世纪皇庭C1栋1802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荣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签订一份《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向浈江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由两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韶关市××区马坝镇××道晟大世纪皇庭C1栋18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的浈江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何荣(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柳红英(抵押人)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比例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浈江信用社与被告何荣、柳红英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40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韶关市××区马坝镇××道晟大世纪皇庭C1幢1802房等内容。之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另外,被告妻子柳红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约定为何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浈江信用社向被告何荣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元,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日,借款人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50元、利息47043.92元(包括罚息26546.08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何荣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后按照约定时间付息及在借款到期后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何荣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金399950元,利息67043.9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红英与借款人何荣为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荣、柳红英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道晟大世纪皇庭C1幢1802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人浈江信用社的法人单位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本案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99950元,利息67043.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在年利率8.61%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柳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荣、柳红英名下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道晟大世纪皇庭C1栋1802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04.9元,由被告何荣、柳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麦燕玲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