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乔华娟与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花娟,王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87号原告乔花娟,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王永春,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乔花娟与被告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花娟,被告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花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年2个月,计195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被告王永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是6年前向原告丈夫借的,一直清息,所付的利息已大于本金,现欠外账较多,愿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再不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保护,被告王永春借原告5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乔花娟借款50000元,利息19500元。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春负担769元,退付原告乔花娟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存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