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近春与被告王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王小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2014号原告林近春,男。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女,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小惠,女。委托代理人陈江辉(王小惠丈夫),男。原告林近春与被告王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近春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王��惠委托代理人陈江辉、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6000元,共计总数143536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王小惠驾驶黑EKU2**号思威牌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行驶至龙华路龙安新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近春无责任。后经查,被告王小惠驾驶的黑EKU2**号思威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市车商支��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林近春多处骨折,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13901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肺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费用26000元。经过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赔偿方案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承保范围及法律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伤者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伤残��偿金最多计算5年;4、医疗费按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小惠辩称,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付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惠自认上述票据原件均保存于王小惠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王小惠驾驶黑EKU2**号轿车行驶至龙凤区龙华路龙安新苑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血气胸、心脏损伤、肱骨干骨折、手挫伤、头皮血肿、坐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壁血肿、耻骨骨折、头部外伤、胸腔积液、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髋臼闭合性骨折。原告所受伤害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肺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2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20000元,其余均为王小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王小惠垫付。被告王小惠的黑EKU2**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小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王小惠垫付,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支持32天,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计算为4588元﹛52333元÷365天×(90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4574元。因被告王小惠在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额未超过王小惠投保的限额,故应由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全部承担。关于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又因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属诉讼中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近春12457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