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舜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舜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舜钦,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诏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舜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胡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舜钦在诏安县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35689元。1、201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胡舜钦在诏安县南诏镇,盗走被害人商某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31元。2、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舜钦在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盗走被害人沈某1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45元。3、2017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胡舜钦在诏安县南诏镇,盗走被害人涂某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42元。4、2017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胡舜钦在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盗走被害人沈某2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胡舜钦驾驶该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深桥镇省际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舜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舜钦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舜钦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舜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商某、沈某1、涂某、沈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舜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6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舜钦犯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舜钦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胡舜钦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舜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舜钦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达35689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舜钦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舜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扣押被告人胡舜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工具盒一盒和“T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胡舜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318元,以返还被害人。四、追缴被告人胡舜钦违法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