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555号原告黄志勇,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旱塘花边岭。法定代表人何海娥。委托代理人刘晓英,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黄志勇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被告冠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利润分配20512.19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合伙协议提供货车造成的损失3365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志勇、周云康与刘晓英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冠亚公司,其中:黄志勇和周云康以劳力入股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晓英以冠亚公司厂房用地、办公用地、流动资金、机器设备等入股,三人约定合伙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期间到期后,黄志勇按公司纯利润的40%、周云康按公司纯利润30%、刘晓英按公司纯利润30%进行分配,其中合伙期间未收齐货款待货款收齐后按上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2016年6月30日合伙协议到期后,黄志勇、周云康、刘晓英三人经协商决定不再合伙经营公司,截至2017年5月17日,冠亚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期间所有未收账款都已收齐,利润为101280.47元,按照《承诺书》达成的协议,被告应于货款收齐后支付原告40512.19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0元,现需再支付原告20512.19元。根据合伙协议,被告应配备一台送货汽车。但该货车(粤L×××××)已于2015年11月报废,此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货车,送货要租用车辆并支付租金,导致公司生产成本增加84143元,该生产成本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计入生产成本。因此,按公司纯利润的40%计算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应增加33657.20元。综上所述,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润分配共计54169.34元。被告冠亚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原告提出的承包期间利润数额与实际出入较大。承包期间实际利润为56848.49元,两者相差44431.48元。2015年8月原告与自然人周云康合伙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包被告纸箱部的业务和生产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到期后,若被告纸箱部有利润,原告有权继续承包。2016年6月30日承包到期后,原告口头要求继续承包(见证据1),2016年9月初原告又改变口头承诺,提出不再继续承包。2016年8月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初步财务结算。初步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纸箱部毛利润为101280.47元。2016年9月原告寻找种种理由要求提前支取其应得的部分利润。因考虑到公司尚有80余万货款未收回,按承包协议第八款和“冠亚公司纸箱部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第三款(见证据2)约定,需要原告协助收回待收货款,被告被迫提前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润”20000元整,并写下“承诺书”。后来,被告发现2016年8月初步财务结算存在纰漏,有三项内容约44431.48元应在初步确认的承包利润中扣除。其一,2016年6月30日库存盘点时,原告多计入价值4843.23元的纸板和纸箱等,2016年10月6日双方进行了确认(见证据3)。其二,因原告不继续承包答辩人纸箱部,2016年9月和10月,被告停工分批遣散员工。按国家相应补偿给予8名员工遣散补偿费合计29200元(见证据4-7)。其中,7名员工是原告承包期间聘用的员工,包括原告的妻子伍伟娟。按“承包协议”第三款第3条约定,应计入承包期间费用成本。其三,2016年10月上旬,被告收到惠州市惠阳区地税局和惠阳区残疾人联合会通知,要求被告应缴纳2015年7月-2016年6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388.25元(见证据8)。按“承包协议”第四款第6条约定,也应计入承包期间费用成本。综合2016年6月30日库存盘点出入、遣散员工补偿费和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项合计人民币44431.48元。被告认为上述三项应在8月份初步确认的承包利润中扣除,原告承包期间的实际利润应为56848.99元(101280.47-4843.23-29200.00-10388.25=56848.99)。原告不接受被告修改承包期利润的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同原告协商解决分歧,原告至今不理会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证据和要求。二、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被告2007年购置了一台3吨新货车(见证据9)。原告承包后,一直使用该货车送货,该车的报废年限为2022年。根据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2015年9月,惠州市提高了货车尾气排放标准,要求所有货车达到国Ⅲ排放标准。不达标的货车上路将进行罚款。若被告原有货车达到新的排放标准,需要花费3万多元维修发动机,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款第2条约定,这3万多元维修费要计入经营成本。当时原告认为货车维修不合算,要求该车提前报废,请社会车辆解决公司纸箱部送货问题。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16年11月由原告办理了该辆货车提前报废手续(见证据10-11)。再者,政府提高货车尾气排放标准应属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七款第13条约定的“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造成成本增加(按原告提供的证据3计算,提前报废货车后,每月送货成本增加约1830.10元)(见证据12),也应按承包协议该条款约定“双方按利润分成比例各自承担”。还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期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均列入外面请车送货的费用,在相应月份的“利润情况”汇总上,原告均签字确认,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见证据13)。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第二条诉讼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志勇(乙方1)、案外人周云康(乙方2)与被告冠亚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书约定:乙方(含乙方1、乙方2)承包甲方纸箱部业务。承包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期间,乙方无任何薪酬,承包期结束时按利润分红。甲方需提供冠亚公司纸箱部业务所需的厂房用地,办公用地以及简单办公用品,流动资金和机器设备。配备一台送货汽车。乙方负责冠亚公司纸箱部生产经营工作的一切管理。承包期间,乙方要负责冠亚公司生产和消防安全,依法纳税。要为所有雇请员工购买社保等一切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等。要承担以上各项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四条结算方式:1、应收帐款以每月客户月结单之和为准。实际收款额同月结单有出入的,在收款当月计算营业额时冲减。每月的纸箱生产中产生的边角料收入计入应收帐款。在年度结算中超过议定期5个月仍未付款的货款不计入应收帐款,转入下年度结算。2、应付帐款为每月因纸箱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开支。包含厂租¥32500元/月;保安员费用;水电费;财务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主辅原材料(纸板和辅料);税收费用;工人工资、伙食费和社保、公积金、工伤保险等一切政府法定费用;日常开支;运输费用;维修费用;跑业务费用;正规国家各级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如证照年审费,卫生费等);客户的费用[经甲方同意的回扣、招待费、收款折扣等];聘请业务员的佣金(要经过甲方同意);电梯保养费用等等。3、因考虑到乙方每月的开支成本承受能力,甲方法人代表个人的开支费用暂不列入成本。4、乙方承担甲方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合计每月人民币5000元。第五条利润分成方式:甲乙双方根据每年净利润(净利润=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各种费用总和)进行分成。具体为:甲方获净利润的30%,乙方1黄志勇获净利润的40%,乙方2周云康获净利润30%。甲乙双方根据每月的净利润在第二年的6月30日进行结算。其中,未收款中产生的帐面利润,要待该款收到后再分配相应的利润,当年的净利润要预提扣除当年应付尚未付的各种款项。结算日盘点时,所有实际库存均按8折计算。2015年11月19日,登记在被告冠亚公司名下的用于纸箱部业务的厢式货车(车辆牌照号码:粤L×××××)进行提前报废。原告黄志勇为此于2015年12月23日前往惠州市惠阳区环保局办理惠州市营运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申请。经营过程中,原告黄志勇或案外人周云康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份的利润情况进行签名。2016年9月5日,原告黄志勇与被告冠亚公司在《2015年7月-2016年6月冠亚公司纸箱部初步财务结算》签名。其中载明:1.各月“利润情况表”累计利润+149881.89;2.“2015年7月-2016年6月冠亚公司结算预提费用和各月未入账多收少收款明细”汇总-80747.39;3.2015年6月底冠亚公司配电库存成品、半成品、纸板和辅料合计121829.45;4.2016年6月底冠亚公司盘点库存成品、半成品、纸板和辅料合计153975.42。初步结算:149881.89-80747.39-121829.45+153975.42=101280.47。2016年9月20日,被告冠亚公司向原告黄志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黄志勇承包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纸箱部。双方约定,除每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的交通补贴外,黄志勇按承包期内冠亚公司纸箱部纯利润的40%提取报酬。经双方结算,上述承包期限内冠亚公司纸箱部初步利润为人民币壹拾万壹仟贰佰捌拾元肆角柒分(¥101280.47)。该初步利润已扣除预提“应付未付”费用人民币捌万零柒佰肆拾柒元叁角玖分(¥80747.39),实际支付若多于或少于该预提费用,将相应增加或减少初步结算利润。截止2016年9月2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应收货款中尚有人民币玖拾捌萬贰仟零柒拾肆元陆角陆分(¥982074.66)货款未收回。现提前支付给黄志勇承包期部分利润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待承包期内应收未收款全部收回后,七日内支付黄志勇剩余所有未付的应得报酬。特此承诺”。此后,被告冠亚公司按该承诺书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黄志勇。被告冠亚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承诺书中的982074.66元款项已经完全收回,并称该80747.39元不包括2016年6月30日库存盘点出入4843.23元(即下述原告黄志勇与被告冠亚公司2016年10月6日签名确认的《纸箱和纸板最后盘点结果》中的款项)、遣散员工补偿29200元(承包期满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388.25元,据此主张应予增加此部分成本。原告黄志勇主张上述预提的“应付未付”费用80747.39元已经包含了残疾人基金10000元,亦不认可被告冠亚公司主张的遣散员工补偿29200元,不同意上述款项作为成本予以扣除。2016年10月6日,原告黄志勇与被告冠亚公司在一份《纸箱和纸板最后盘点结果》中签名或盖章,盘点结果载明:2016年6月30日我司对纸箱和纸板库存进行了初步盘点,结果是纸箱和纸板库存价值人民币¥141088.75元。经过这几个月的纸板和纸箱存品送货,发现6月30日的初步盘点中,有价值人民币¥4843.23元的库存纸箱和纸板不存在。经过我司和黄志勇先生再三核对,最终双方确认2016年6月30日库存纸箱和纸板价值为人民币¥136245.52元。特此证明。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和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共同向被告冠亚公司下发一份《惠阳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其中载明“据统计,你单位2015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25人,按规定应安排0.375名残疾人就业,少安排0.375名,2016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388.25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起本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勇的诉求是基于承包期内的利润的确定为前提。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承诺书中对初步利润101280.47元及预提的“应付未付”费用80747.39元进行了明确,但该承诺书表明该利润101280.47元为初步利润,且载明“实际支付若多于或少于该预提费用,将相应增加或减少初步结算利润”。事实上,原被告又于2016年10月6日在《纸箱和纸板最后盘点结果》确认6月30日的初步盘点时有价值4843.23元的库存纸箱和纸板不存在。因此,该4843.23元应在初步利润101280.47元予以扣减。同时,从《惠阳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载明的内容及落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来看,残疾人就业保证金10388.25元应当作为原告黄志勇承包期间的成本予以扣除。虽然原告黄志勇主张“应付未付”费用80747.39元已经包含了残疾人基金10000元,但原告黄志勇提交的收款明细并无双方签名确认,且被告冠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已将残疾人基金列入成本并计算在80747.39元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黄志勇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虽然被告冠亚公司辩解应将遣散员工补偿费用29200元作为成本进行计算,但该款项是在承包期满后产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亦未就该款项是否作为成本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冠亚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利润实为86048.99元(101280.47元-4843.23元-10388.25元)。由于承诺书中的982074.66元货款已经收回,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有关原告黄志勇按利润40%收取报酬的约定,被告冠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志勇的利润为34419.60元(86048.99元×40%),扣除被告冠亚公司此前已支付的部分利润20000元,被告冠亚公司仍需支付利润14419.60元给原告黄志勇。对原告黄志勇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黄志勇诉求的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冠亚公司需配备一台送货汽车,但由于该汽车经由原告黄志勇同意提前报废并申请了补贴,双方在后续的合作期间亦对相关支出列入成本进行了核算,因此,此举视为双方对车辆问题进行了协商和变更,并对成本问题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现原告黄志勇诉求损失33657.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志勇支付利润14419.60元;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元(原告黄志勇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冠亚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