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80施学斌与丁爱林、姚生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爱林,姚生清,施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爱林,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生清,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学斌,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爱林、姚生清与被申请人施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扬民终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丁爱林、姚生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借款共计275万元,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还款共计497.67万元,超出部分应属高利贷性质,对于高利贷部分款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申请人在询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一份,系2014年10月15日施学斌向丁爱林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丁爱林与施学斌之间关于双方签订的归还协议已经归还了145万元,对于剩余的25万元,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后三个月还清。对于该还款协议未及时履行,应按照该借条中的约定继续履行,并非根据2014年9月25日的还款协议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丁爱林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丁爱林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施学斌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条底部载明:同意,三个月还清,之前借条全部作废,施学斌。借条尾部声明人(借款人):丁爱林,有效身份证号:,2014年10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4年9月25日丁爱林、姚生清与施学斌在新盛派出所的组织下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无胁迫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说,该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丁爱林、姚生清也积极履行该还款协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履行完毕,仍剩余25万元未及时归还,故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此款仍按照原借款275万元归还,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丁爱林、姚生清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对于未及时归还的2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后分三个月还清。对于该证据上施学斌的承诺与签字,施学斌并不认可,丁爱林、姚生清提供的借条并非原件,且该借条中也未明确该25万元系2014年9月25日还款协议中剩余未还的25万元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丁爱林、姚生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丁爱林、姚生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