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爱秧、刘伟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秧,刘伟涛,张兰香,张会涛,杨犁,张玉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第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秧,女,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涛,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香,女,汉族,1960年4月13日生,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犁,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生,住舞钢市。原审被告:张玉香,女,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住舞钢市。上诉人张爱秧、刘伟涛与被上诉人张兰香、张会涛、杨犁、原审被告张玉香因物权保护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秧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上诉人刘伟涛,被上诉人张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上诉人张会涛、杨犁,原审被告张玉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秧、刘伟涛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前张村卫生所建设国家投资2万元,村委会出土地,注册性质是集体性质,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拆除卫生所,损害了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非是舞钢市××山街道办事处民调委员会主持,在调解的过程中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张爱秧和刘伟涛签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履行使张兰香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案案由错误,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张兰香、张会涛、杨犁辩称,一、一审中张爱秧、刘伟涛并未就案由提出异议,也并未因案由问题被否定诉讼主体资格,案由问题并未影响一审裁判。二、人民调解书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张兰香继承房产所得,而非村委提供,故张兰香使用该土地不违背相关规定。三、该卫生所是张爱秧个人财产,无集体性质,且没有土地使用证和乡村建设许可证,是违法建筑。协议书也未影响村民享受村级医疗服务,故不存在处分集体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四、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合法有效。张玉香述称内容同张兰香、张会涛、杨犁答辩意见。张爱秧、刘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张兰香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张爱秧、刘伟涛与张兰香、张玉香、张会涛、杨犁及案外人张瑞民就××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卫生所房屋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张爱秧、刘伟涛自愿无偿放弃土地房屋,同意由张兰香拆除土地房屋。房屋门窗等由张爱秧于2017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的拆除费用由张兰香承担。2017年2月21日张兰香开始拆除房屋。2.卫生所搬至张爱秧家继续行医。3.张爱秧和张兰香双方不能因为此事再发生纠纷。协议上有各方的签字指印确认,加盖有舞钢市××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张爱秧、刘伟涛以与张兰香、张玉香、张会涛、杨犁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所涉土地为村集体财产,其无权处分为由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舞钢市××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后签订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本案所涉土地无论谁使用均不能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如果本案合同双方确实侵犯了村集体的权益,被侵权人可以依法主张,而不应是本案原告去主张。综上,张爱秧、刘伟涛要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爱秧、刘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爱秧、刘伟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舞钢市××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爱秧、刘伟涛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涉案调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审理中张爱秧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其建设,其对自建房屋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张爱秧、刘伟涛称涉案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爱秧、刘伟涛即有责任对其所称的上述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爱秧、刘伟涛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协议履行后,张爱秧依照协议约定继续在家中开设诊所,村民可以继续享受村级医疗服务,村民的公共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张爱秧、刘伟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秧、刘伟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伟轩审 判 员 李 波审 判 员 窦士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士浩书 记 员 马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