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照来与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来,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238号原告:王照来,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和,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11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51564N。法定代表人:刘斌。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照来诉被告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照来于2017年8月30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照来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王照来撤回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原告王照来承担。审 判 长 吴 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