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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照来与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来,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238号原告:王照来,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和,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11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51564N。法定代表人:刘斌。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照来诉被告刘学和、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照来于2017年8月30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照来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王照来撤回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原告王照来承担。审 判 长  吴 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