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崇平与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平,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2122号原告:谢崇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2842312N。法定代表人:陈秀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911T。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060284。法定代表人:方一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崇平与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蒲港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谢崇平诉称,2012年11月26日,元创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元创公司负责对绿美艺公司承接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元创公司承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绿美艺公司与郑蒲港建投公司分三次就和州大道(镇蒲道-镇淮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元创公司依据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组织施工。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元创公司与谢崇平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谢崇平负责工程的劳务,元创公司按照谢崇平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费用。谢崇平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7日,元创公司与谢崇平对账后,向谢崇平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认尚欠2952590元。另,2017年1月17日,马鞍山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特诉请法院判令元创公司、绿美艺公司给付谢崇平工程款2952590元;判令郑蒲港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绿美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崇平与绿美艺公司、郑蒲港建投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美艺公司和郑蒲港建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退一步讲,即便谢崇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绿美艺公司、郑蒲港建投公司行使代为请求也必须要依据元创公司与绿美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元创公司和绿美艺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由绿美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马鞍山市××新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