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李金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李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02行审21号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系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顺忠,系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金雄。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6日以被申请人李金雄不履行昆国土五执罚[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盖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昆国土五执罚[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行政处罚事项,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金雄作出昆国土资五执履[2016]051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雄在2016年11月13日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李金雄仍然没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昆国土五执罚[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确认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昆国土五执罚[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土五执罚[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任春波审 判 员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