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民生公司诉吉满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吉满英,李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张子元,雷群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桐梓坪15号人保北湖支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周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满英,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理人:李显华(吉满英之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被告:李宏亮,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彭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女,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子元,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审被告:雷群桂,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满英、原审被告李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郴州公司)、张子元、雷群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吉满英伤残赔偿金128928.8元,长期护理费468820元,核减各项赔偿项目数额78221元;2.重新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恒通公司承担70%,吉满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诉讼参加人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满英一审提供的房东证明和居住证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房东与吉满英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居住证上的发证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事故在前,发证在后,而租赁合同中只载明了房东的名字和吉满英儿子的名字,并没有吉满英的名字,故居住证和租赁合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吉满英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24号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吉满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2.吉满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4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受害者为退休人员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无业人员、超过离退休年龄的农民,一般而言,不存在误工费,除非有证据证明以上人员确实还在继续工作或劳动、参与经营的,则存在误工费或误工损失。吉满英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赔偿误工损失不合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基数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本案起诉和开庭均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一审按2016年标准赔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吉满英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改判吉满英承担30%的责任。吉满英辩称,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对吉满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依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也非常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亮述称,请二审支持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太财保郴州公司述称,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请二审支持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子元述称,其和雷群桂只是承包经营恒通公司的出租车,实际车主仍是恒通公司,本案损失应当由李宏亮、恒通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且李宏亮是雷群桂个人雇请的司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由雇主雷群桂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吉满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满英总损失2177750.57元由中太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2.剩余损失2057750.57元(2177750.57元-120000元),由李宏亮、恒通公司连带承担1851975.51元(2057750.57元×90%);3.对上述1851975.51元损失的赔偿,由中太财保郴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吉满英500000元,余下1351975.51元由李宏亮、恒通公司连带支付;4.诉讼费用由李宏亮、恒通公司、中太财保郴州公司、雷群桂、张子元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李宏亮驾驶湘LY20**号出租车沿郴州市曹家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雅石桥路段时,由于人行横道路段在进行道路整修,与怀抱婴儿李罡沿曹家坪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吉满英相撞,造成吉满英及所抱婴儿李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吉满英当时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脑外伤、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吉满英住院三次: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371天,花医疗费312824.1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住院31天,花医疗费41534.3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50天,花医药费66010.12元,三次住院452天。2015年12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定吉满英伤残一级,认定吉满英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2月24日,恒通公司对吉满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医药费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吉满英头部损伤评定为四级、面部损伤为十级,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合理医疗费用为420095.31元。2016年7月20日,吉满英申请补充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吉满英精神损伤为四级伤残、躯体伤残为四级。住院期间恒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53000元,中太财保郴州公司垫付50000元,张子元垫付10000元,李宏亮垫付4800元。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亮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吉满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LY2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张子元与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7月5日,张子元、雷群桂签订《合伙承租出租汽车合同》,两人又聘请李宏亮跑白班。2014年4月17日,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止。吉满英有李显华、李万华两个儿子,在审理过程中两人同意由李显华作为吉满英的代理人处理所有诉讼事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及比例,吉满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损伤计算标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湘LY2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子元、雷群桂。李宏亮为张子元、雷群桂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张子元、雷群桂、李宏亮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太财保郴州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郴州市曹家坪路段正在整修,吉满英因而未能走人行横道,李宏亮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道路及行人行走状况,李宏亮未能尽最大注意义务,故李宏亮应承担90%的责任,吉满英承担10%的责任。吉满英的伤残等级历经三次鉴定,依法确认吉满英的伤残等级为精神损伤四级、肢体损伤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医疗费合理费用为420095.3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吉满英于2010年便与其子李显华来郴州市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故本案吉满英的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据此确认吉满英的损失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因吉满英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是按伤者的最高伤残等级加上加权伤残指数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吉满英共有二处伤残,其最高等级为四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另一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加权赔偿指数为7%,即吉满英的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70%+7%)=444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0元[30元×(371+31+50)];3、误工费67661元(53889元÷12÷30×452);4、住院期间护理费53354元(42494元÷12÷30×452);5、营养费13560元[30×(371+31+50)];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420095.31元;9、长期护理费849880元(4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医疗器械费2713元。以上合计1901928.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满英医疗费10000元,余款410095.31元由被告李宏亮承担369085.78元(40095.31元×90%);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满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334105元由被告李宏亮承担300694.50元(334105元×90%);三、由被告李宏亮承担原告吉满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4元(13560元×90%)、误工费60894.9元(67661元×90%)、住院期间护理费48018.6元(53354元×90%)、营养费12204元(13560元×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长期护理费764892元(849880元×90%)、精神抚慰金31500元(35000元×90%)、医疗器械费2441.7元(2713元×90%),合计932605.2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满英425000元(500000元×85%),减除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375000元;五、由被告李宏亮承担原告吉满英鉴定费1350元(1500元×90%);六、由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张子元、雷群桂对以上被告李宏亮承担的1603735.4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减除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3000元和被告张子元、李宏亮已付14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37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吉满英各项损失1060935.48元;以上一至六项,限被告李宏亮、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张子元、雷群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吉满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5.26元,由吉满英承担1825.26元,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张子元、雷群桂、李宏亮承担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2014年6月,应郴州市政府号召,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与郴州中膂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郴州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出租汽车公司合并经营协议》,由三家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拥有的出租车数量参股,合并建成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即恒通公司),原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为恒通公司的股东。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完成了企业法人合并手续,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恒通公司继受,案涉肇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恒通公司名下。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恒通公司作为上诉人参与了本案二审诉讼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吉满英的伤残赔偿金和长期护理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是否应计算吉满英的误工费;若计算,应适用哪一年的赔偿标准。关于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亮在夜间行车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吉满英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本案案发时,事故发生地的人行横道正在整修,吉满英因而未能走人行横道,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李宏亮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驾驶经验丰富,熟知交通法规和道路状况,更应谨慎驾驶,但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速,亦未尽相应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较重责任。一审确认由李宏亮承担90%的责任,吉满英承担10%的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吉满英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10年起便与其子李显华居住在郴州市内,直至发生本案事故。上述事实有房东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居民小组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等大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吉满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长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本案吉满英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操持家务,照顾小孩,减少家庭雇请保姆等的费用,减轻家庭其他成员的负担,使其他家庭成员更好地工作,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吉满英的受伤导致其本人和家庭收入减少,其应获得误工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故应适用湖南省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一审在计算吉满英误工费适用的是《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该数据系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调查数据,一审适用该标准进行误工费的计算,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已被恒通公司合并,恒通公司已继受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当事人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恒通公司。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