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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本彦与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本彦,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本彦,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本彦因与被申请人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本彦申请再审称:其于1987年5月6日与东光村签订承包30亩低洼机动地15年栽种黑豆果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诉讼,在二审法院调解下,东光村做为甲方、王本彦做为乙方达成协议,由王本彦继续承包10年至2017年10月。现王本彦在该30亩土地上依据双城林业局采伐许可证更新栽植的杨树已成林,果树已正式结果,因林木、果树周期长见效慢,原承包期过短。因此,应确认其更新营造的果园林地为开发性的林业专业承包项目,并依法延长承包期限为50年。一、二审法院以林地权属确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延长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王本彦于1987年3月6日与至今承包经营的30亩低洼机动地依法采伐依法更新营造的果园林地为开发性的林业专业承包项目;依法延长王本彦于2005年5月6日与东光村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50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本彦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请有二个,一个是请求确认王本彦于1987年5月6日至今承包经营的30亩洼地已开发为林地的事实;另一个请求是判令将王本彦与东光村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57年。关于请求确认王本彦于1987年5月6日至今承包经营的30亩洼地已开发为林地事实的问题。经查,王本彦提出的该项请求,不是要求确认该承包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对该承包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或发放证书,而是要求确认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目前的性质,即是否为林地。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林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林权证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王本彦所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王本彦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请求判令将王本彦与东光村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57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否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是否进行变更,均应由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行决定。本案中,王本彦于1987年5月6日与原东华村订立的承包30亩低洼机动地15年的合同到期后,在法院调解下,于2005年3月6日其又与东光村续订了10年期的承包合同,后该合同经法院裁定确认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10月15日。经审查,2005年3月6日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延长,应由王本彦与东光村协商决定。在双方未就该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王本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将双方订立的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57年,既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延长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本彦起诉亦无不当。综上,王本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至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是否续订合同,应由王本彦与东光村协商。届时,王本彦亦可依据2005年3月6日合同第五条其享有优先承包权的约定,向东光村主张优先承包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本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全克滨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兰兰 来自